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和结果,只包含两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两个方面需要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一是已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不知道是谁的行为所引起;二是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哪些犯罪结果。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

它以哲学上的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普遍因果关系为基础,目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某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如果事实证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对这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其特性包括: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1.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

2.因果关系存在特定性

3.因果关系形成的序列性

4.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5.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哲学上,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是在刑法上,从认定角度而言,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原因;从结局上看,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

2.作用的单向性:哲学认为,在无限发展的链条中,每一现象的发展过程往往互为因果,原因作用于结果,结果反作用于原因,使自己成为原因,成为原来原因的原因,使原来的原因又成为结果,这样的因果关系就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犯罪现象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但这种结果的反作用是犯罪学研究的内容,而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内容。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3.内容上的法定性:不少情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国外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条件即原因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的原因。

条件说的适用以德国为代表。

一般意义来看,这些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也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说的公式表述为:没有甲就没有乙。

但条件说也有其弱点,如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而因果关系链条的等值性使确定决定因素称为困难,陷入因果关系的无限循环中。

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适当的结论,主张条件说的学者曾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作为条件说的一种限制。

2.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为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只称为单纯的条件。

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

如何区别原因和条件的理论包括:

(1)必要原因说

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都是单纯的条件。

(2)直接原因说

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3)最有力条件说

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4)决定原因说

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决定性条件,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由于原因说存在不当缩小因果关系范围、挑选正确的条件极为困难等明显漏洞。因此,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地位。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有三种学说:

(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

(2)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3)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成为通说。

(二)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据此,必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

(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2.偶然因果关系说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从目前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观点已为大多数人接受。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行为人完全能够通过自己充分履行义务的行为去阻止,却没有能够阻止事物发展的不良进程,并且最终引发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本书认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上因果关系也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上因果关系也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

现支持并论证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刑法上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它只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造成的,理所当然两者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综上,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应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

PS:老实说,这个论证,我没有读懂。

六、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如果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就绝对不能令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一定会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不能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完全分开,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