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申某 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林青、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宋某申某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东、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申某、申某某在河南省滑县一饭店内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XX快捷酒店415房间和XX快捷酒店507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长达30多个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王某在滑县一棋牌室内向被告人宋某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人申某的)。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从河南省滑县一饭店内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XX快捷酒店415房间和XX快捷酒店507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宋某、申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30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0月份,其在滑县小铺乡宋某的棋牌室内借宋某5万元。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宋某带着两个人在小铺乡一个饭店找到其。宋说到县城找个酒店住下来让其打电话借钱。后宋某和宋带来的两个人开着其借的车去郑州,其不同意被宋和其中一个男子殴打,后四人到郑州北环刘庄村的XX快捷宾馆住下,第二天13时许换到XX快捷宾馆的507房间。期间其给妻子和妹妹打电话让借钱,其给宋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12日凌晨5时许其和宋某发生争执,宋朝其嘴、脸颊各打一拳,后其打电话暗示妹妹报警,半个小时后被民警解救。

2、王某辨认出申某、申某某是将其从滑县带至郑州,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XX快捷酒店、XX快捷酒店非法拘禁其的人。

3、证人王某某(王某妹妹)、秦某(王某妻子)证实王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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