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3〕Z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村**组**号。2023年3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2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2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4日。202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值班律师: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3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2023年1月28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汉滨区龙舟文化园观礼台边,盗窃墙面悬挂的YJV-0.6/1KV3※50+1※25万邦铜芯电缆50米,刚剪断电缆尚未搬离案发现场被值班保安发现,丢下电缆逃离案发现场。

2、2023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汉滨区龙舟文化园观礼台边,盗走墙面悬挂的YJV-0.6/1KV3※50+1※25万邦铜芯电缆50米,后销赃获利人民币700余元。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3]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15元。

3、2023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汉滨区新罗寺公园,将公园山顶二次加压水泵预埋的共计350米ZR-YJV3x16+10上海起凡牌铜芯电缆盗走,后销赃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3]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于2023年11月中旬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79元。

4、2023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明(在逃)先后两次到汉滨区江北汉江三桥至汉江四桥步行道边,盗走栏杆处YJHLV-5※50陕西林强电缆共计100米,后销赃获利约人民币800元。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3]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26元。

5、2023年5月29日、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到汉滨区四桥南桥头18桥墩处(江南再生水厂附近),两次共计盗走YJV4※25+1※16陕西林强电缆200米,后销赃共计获利人民币800余元。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3]102、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7972元。

6、202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汉滨区江北滨江大道堤边简约歌城,将停业中的歌城内所有房间电线和31台空调室外机铜管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盗空调外机铜管因使用年限超过十年已达报废程度,被盗电缆因无法核实型号等特征,故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7、202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汉滨区汉江公园陈某某经营的“西夏一品堂博物馆”,趁无人之际翻入室内,盗走茅台酒一瓶(后销赃给一陌生男子,获利人民币750元)、XO酒等物。

8、202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甲到汉滨区汉江公园陈某某经营的“西夏一品堂博物馆”,盗走玛瑙珠一串、蜜蜡一串、项链、古钱币、茶叶、衣服等物品。

9、202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甲到汉滨区汉江龙舟文化园代某某经营的“阑珊创意餐厅”,趁店内无人之际,撬开餐厅泔水房后,翻入室内盗走一条芙蓉王香烟、三包软中华烟酒、两瓶六年西凤酒、四瓶九鼎红酱酒等物。

10、202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均在逃)先后两次到汉滨区汉调二黄广场,盗走广场东侧两座铜像,后销赃共计获利人民币2060元。因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盗两尊铜像造价证明,故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受理被盗铜像的物价鉴定。

11、202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到安康市汉滨区十天高速任家沟2号和3号隧道处,将隧道照明使用的共计930米YJV-4※16铜芯电缆盗走,共计销赃获利人民币2200元。根据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23]06、07、08、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5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启莉

(院印)

2023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卷宗十三册;照片七册;光碟八张;电子卷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