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交易的制度设计上,最大诚信原则是一条贯穿其中的主线;在保险诉讼中,最大诚信原则常常在保险法律规范不敷适用时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也是经营信用的行业。由于保险合同履行上的继续性,合同交易的结果不能立时显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合同对价方面,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存在着数额不对称的特点;保险经营技术性强,一般社会公众很难窥其堂奥;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须依赖大量的中介机构才得以维持正常营业。上述保险经营的特点,都显示了诚信对于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及其所统领的具体规则是对于保险市场诚信危机进行法律调整的重要手段。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了保险交易的整个过程,在投保之前、保险合同缔结之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甚至在保险人理赔之后,保险交易的各方主体都须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均应该履行相应的最大诚信义务。正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是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基础。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诚信原则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司法实践之中,一些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往往将两者等同对待,以至于出现了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只有准确辨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民法诚信原则的作用和局限。
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自由平等为原则的民法演进至近代,确立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重要地位。如果讲目前将诚信原则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争议的话,诚信原则成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已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为: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法律。总之,民法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为人所重视。
各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作用之见解大同小异,但要真正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尚有三个问题仍未完全解决,那就是诚信原则标准的客观化问题,诚信原则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诚信原则与合同明示条款冲突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意味着民法对于传统“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过错责任”三原则的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暴露无遗。对个人利益的无限制的自由追求往往导致市场的盲目;借所有权绝对之名而恣意行为使得权利被滥用;抽象的平等的人格无法掩盖强势方对弱势方的胁迫、乘人之危与诈欺;而过错责任使得利益受损方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寻求救济与赔偿。面对此种情势,民法做出了调整。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的空白状态”,体现了“私法社会化”的变化,对传统民法中的不适时宜之处进行了修补。但是由于民法诚信原则的局限性,使得它在司法实践之中的适用上仍然存在障碍。
第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
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船载着一小队法国士兵偷袭并攻占了英国在Sumatra岛上的Marlborough要塞。此役在世界军事史上籍籍无名,但在保险法历史上却声名显赫。役前,英国总督曾预见到七年战争的不测风云,为要塞被外敌占领的危险投保。但保险人却认为投保人未对风险作出如实披露而拒绝理赔。役后第6年,“18世纪英国商法第一人”——曼斯菲尔德爵士亲自聆讯这起保险纠纷案,并就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发表观点。由此,该事件成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命题的滥觞,Jack Beatson,Daniel Friedmann,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5,p.1.也成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阐释。
在Carter V.Boehm 一案中,曼氏的点睛之笔在于如下分析:“偶然事件发生几率赖以计算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信任投保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之上进行保险运营: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围未有隐瞒,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不存在的情况,没有引诱保险人低估风险如同该风险不存在。”Carter v.Boehm (1766) 3Burr 1905.在对披露义务进行了若干剖析以后,曼氏的结论为:“因为置身伦敦的保险人能够得到关于欧战情势与法国舰队实力的情报,他也就能够预测到要塞沦陷的可能性,所以保险人声称投保人隐瞒要塞薄弱之处与受攻可能性的指控不被认可。”曼氏也同时认为诚信原则并非单对投保人提出了要求,保险人如有隐瞒,保险合同也得以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学者纷纷发表了个人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与看法。
演化之下,最大诚信原则最终写进了在世界保险法学界影响重大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同时,最大诚信原则催生之下,一套包括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内容的保险法律规则也随之建立,且羽翼丰满,规定翔实。
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基本地位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可。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如实告知义务),也对保险人提出诚信要求(明确说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不仅仅包括合同无效、保险责任终止,也包括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交易的始终,适用于保险交易的各个方面。
第四,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异同。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市场功能上有共同之处,如均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成合作。
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诚信原则有着很大的不同。
其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主要制度之中;而诚信原则虽称为“帝王原则”,但其适用上有诸多限制。
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不利解释等保险规则皆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等过程的始终。甚至可以讲,在保险的每一个环节均对保险参与主体的最大诚信提出了要求。诚信原则名为“帝王”原则,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属于衍生、附随义务,劣后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只有在法律条文未作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诚信原则方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谓“诚信原则在平时引而不发”,则形象地道出了诚信原则后备使用的地位。
其二,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为法律原则,而且衍生出了一系列可操作性极强的行为规则。
诚信原则则内容不确定。就某个具体民事行为而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界限并不明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规则,它只能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行为中附生,只能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发挥作用。
其三,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
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不得对对方进行欺诈,但它并不反对利用信息优势去合理赚取利益。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时,诚信原则只要求他们在追求个人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他人利益,而不能损人利己。与此不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市场的主体彼此坦诚相待,如同爱己一般爱人。人们在从事保险交易时,不仅仅要彼此无欺,更需向对方“亮出自己的底牌”,充分展示个人所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
颇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均未直接、明确地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经适用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学界,尽管存在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不同理解,但是认为该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已经成为通论。在保险诉讼中,牢牢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的主线,有助于诉讼律师理解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协助追偿、危险增加通知等保险义务和保险制度,有助于诉讼律师精确判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助于诉讼律师正确适用法律去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行为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