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知识产权犯罪修正内容梳理及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了大幅修正,除了增设了新罪名“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还就入罪标准、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进行了修改。同时,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负担整体提升,体现出了重刑化的立场。

现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内容、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关于权利人维权的一点想法作如下梳理。

一、对修正内容说明

(一)对入罪标准的修正

入罪标准是打击犯罪的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入罪标准有:1.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正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由原来的数额犯修正为“数额+情节”犯。3.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正为“情节严重”,同时法定刑升格情形修正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对行为方式的修正

网络信息发展至今,其俨然已经成为我们的生活日常。为防止电子网络侵权,《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将通过电子、信息网络等侵权方式作入罪处理。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将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常用不正当手段由“盗窃、利诱、胁迫”修正为“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使得刑法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更多元。同时,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前置条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修正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由此使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范围更广。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直接将复制、出版、制作、出售的行为修正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再者就是增加了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的规制。

(三)对犯罪对象的修正

1.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商品和服务商标共同作为被规制的犯罪对象,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2.侵犯著作权罪。在本罪中,新增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表演”以及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三种犯罪对象。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释[2004]19号)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释[2004]19号)

根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五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十五万元以上。而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本罪中,现行规定并未就“违法所得数额”予以确定,但依据法释[2004]19号的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俨然已经确定了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虽与违法所得数额称谓不一,但是所指实质内容一致,故司法实践仍会适用法释[2004]19号的规定,以作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释[2004]19号)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假冒专利罪(法释[2004]19号)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侵犯著作权罪(法释[2004]19号)

本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并未规定,但结合知识产权犯罪其他罪名,会结合侵权次数、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涉违法物品数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综合认定。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根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笔者在此特别说明,其实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行之前,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也是在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执行。当然,在修正案施行之后,存在重新修订相关司法解释的必要,以能与修正案契合。

(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还未更新,相信新增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会随着前述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的更新而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本罪属于行为犯,且修正案中对于犯罪行为类型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升格法定刑中的“情节严重”则需要明确。

三、权利人应当重视通过刑事诉讼方式维权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对于权利人(被害人)而言,主要是为了通过维护商标、著作权等权利,以维护商誉、利润以及市场等。根据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保护最具有原动力,所以,权利人的维权动力是可持续的。

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是其基本权利,而且也不应受诉讼类型的限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刑事控告、刑事自诉等应当作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但是,权利人在刑事权利的过程中,面临第一个问题就是证据。通过刑事案件维权具有非常大的难度,直白讲就是权利人搜集证据难度大。

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作为互为补充的维权手段。通俗讲,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佐证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中的思维方式也可以为刑事案件所用。这种互补的诉讼方式或者思维可以有效搭建维权的基本框架,进而实现全力维护的目的。

(一)知识产权本身特点导致权利人维权难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的智力成果,又因其与相关产品结合而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隐秘性。基于该特点,权利人在证据搜集时很难直接搜集到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爬虫、解析技术本身无处不在,也会导致权利人疲于应付。还有,知识产权犯罪的跨区域的特点导致立案管辖存在一定的推诿。

众所周知,刑事控告要求权利人掌握初步的证据以证实行为人涉嫌犯罪,而刑事自诉的证明责任更大。由此导致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办案机关还是权利人都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为此,权利人往往知难而退,进而导致商誉受损、市场占有率下降且可能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

(二)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协助推进案件办理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和办案机关均存在办理案件的艰难和困惑。笔者认为,权利人与办案机关通力合作就十分有必要,尤其是权利人更应当积极主动,比如,权利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和提供相应线索。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权利人完全可以按照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证据的精细化要求,完成证据梳理,包括证据清单、证明事项以及犯罪线索等,并提交办案机关。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一定要展现出维权积极性,时刻保有维权的原动力,及时跟进和推动案件进展。而在此过程中,权利人通过与办案机关的积极配合,可以有效实现维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