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②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行为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关系。
法定许可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编写出版教科书,报刊转载、摘编,录音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录音制作 案例:

一、2005年3月2日,王海成等在联盛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一盒,该光盘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发行,其中所含歌曲《亚克西》,是其父亲王洛宾生前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

二、2006年3月4日,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亚克西》的录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判令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大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广州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

三、九江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亚克西》是一部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使用《亚克西》制作并出版、发行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王海成等人的许可,并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两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报酬,侵犯了王海成等人的获酬权,最终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公司共同赔偿王海成等318500元以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四、江西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审理王海成等人所要求保护的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王海成等15万元。

五、大圣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已经公开发行的音乐作品进复制、发行同样应当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因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应当向王海成等人支付报酬,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费1447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款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因此,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案中,《亚克西》是一部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再使用《亚克西》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发行属于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可以不经王海成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两单位仍应按规定向王海成等支付全部报酬,因此最终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费1447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报酬计量:

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应付报酬数额,取决于复制、发行的数量,

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亚克西》,王海成等作为继承人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二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版税率3.5% × 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1首曲目,由此计算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王海成等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原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在不能确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90万张,系一次性完成的情况下,王海成等主张大圣公司等延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报酬的五倍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