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我们聊了收养中的一些注意事项,包括收养人条件,限制性规定等,主要是民法典对于收养行为实体上的规定,今天来聊聊一些程序上的注意事项。

首先,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因为,收养行为具有变动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是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重要途径。因此,为了确保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和透明性,收养行为应当具要是性(履行一定程序)的要求。而且,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其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在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前,应当予以公告。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生父母遗弃未成年子女,或者与子女散,因此,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才能将该未成年人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情况。

再次,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同时,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还可以签订收养协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并非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说白了,就是不签协议、不公证,并不影响收养关系成立。

最后,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就需要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千万不能自认为收养成立,就忽视户口登记环节,让被收养人成了黑户。

总之,民法典关于收养的诸多规定,都时刻体现着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值得称赞。对此,你怎么看?分享更多法律知识,做法治时代的明白人。期待你的点赞、收藏、关注三连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