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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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规章

征求意见稿

序号

第一章 总则

序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是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用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货车、挂车、汽车列车。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的物质和物品。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五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物品生产或经营企业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承担道路运输事务性工作的机构,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决策支持及技术性、辅助性保障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符合下列要求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及设备:

1.自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挂车除外)应当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安装符合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

4.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以下简称常压罐车)的罐体应当经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原则上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具体要求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设立明显标志,配备视频监控、消防等必要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罐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罐式集装箱、可移动罐柜、长管拖车运输的驾驶人员,其从业资格证应包括“罐式运输”;从事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运输的驾驶人员,其从业资格证应包括“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

3.企业应当配备具有3年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不少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数(挂车除外)的百分之二。

(四)已投保与其运力规模、危险货物类别相适应的承运人责任险。

(五)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九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等内容。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的车辆行驶证、技术等级、常压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卫星定位装置配置证明、智能视频监控装置证明等危货车辆、设备证明材料。

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80天。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罐体类型、容积;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智能视频监控装置配备情况等有关情况。

(四)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要求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合格证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安全考核合格证明等。

(五)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明、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以及视频监控、消防等设施设备配置情况清单。

(六)符合第七条第(四)项要求的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证明。

(七)符合第七条第(五)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或项别,根据企业资产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及事故赔付能力等确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申请人发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信息,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或聘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或公告注销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按承诺投入全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后,原许可机关应当被对车辆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并在备注栏注明车辆结构类型。《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内注明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不得超出第十一条所许可的运输企业危险货物经营范围。

对常压罐车,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适装介质见罐体检验合格证书”;对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并定期做好车辆维护。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每年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审验。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装置的配备情况;

(二)有效的常压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书或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使用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及重量相匹配、符合《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要求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运输第1类爆炸品的,其配载应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附录A的要求。

运输包装类别为I类腐蚀性物质的罐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除外。运输包装类别为I类腐蚀性物质、运输剧毒化学品的非罐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集装箱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常压罐车的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罐式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罐式车辆应当在常压罐车罐体和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在每日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常压罐车罐体的技术状况检查应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检查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配备的常压罐车罐体需要清洗时,应当选择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进行清洗作业。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注:《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已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注:《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已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根据双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协定的有关要求,参照《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运输公约》(ADR)聘用安全咨询顾问。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咨询顾问应当定期向其受聘的企业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法规标准有关的专业化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制作电子或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员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按要求将运单数据接入至省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

第1类爆炸品与其他类别危险货物包件不得在同一个运输单元中运输。具有易燃特性的危险货物包件,不得与氧化性物质或者有机过氧化物包件在同一个运输单元中运输。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运输高风险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经过消除危害处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动物饲料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

高风险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包件在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与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动物饲料以外的普通货物以外的普通货物在同一个运输单元中运输。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注:《办法》第二十六条已有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三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配备灭火器、驻车轮挡、三角警示牌,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配备反光背心、便携式防爆照明设备、防护性手套、护目镜等应急装备。

运输毒性气体或毒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应当为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配备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逃生面具。

运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腐蚀性物质、危害环境物质等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随车配备防爆铲和下水道口封堵器具。

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注:《办法》第六条已有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注:《办法》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途中需要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停车监护。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还应当设置警戒带。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注:《办法》第二十三条已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注:《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已有规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注:《办法》第四十五条已有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三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事故发生地相关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

九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及发生罐体安全附件失效、罐体受损、危险货物包件破损但未造成运输事故的一般事件(以下统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件发生后1个月内,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事件分析报告。事件分析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事件情况、事件原因、事件损失、主要教训、防范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运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通过现场或通过网络在线等方式,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企业调度人员等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企业调度人员每季度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二条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主要培训内容包括: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法规;

2.危险货物分类和危险特性;

3.危险货物标志、标记和车辆标志牌;

4.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的使用方法;

5.运输单证要求;

6.装卸作业基本知识;

7.车辆或集装箱的混合装运要求;

8.安全运输操作规程;

9.个人防护方法、事故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

企业调度人员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主要培训内容包括: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法规;

2.危险货物分类和危险特性;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及人员调度要求;

4.危险货物标志、标记和车辆标志牌;

5.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的使用方法;

6.运输单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7.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操作要求;

8.装卸作业基本知识;

9.车辆或集装箱的混合装运要求;

10.安全运输操作规程;

11.个人防护方法、事故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路检路查清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清单对辖区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对象应至少包括在本辖区注册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车辆,以及在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异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异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运输的监督检查情况定期抄送给车辆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其纳入安全运营考核。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路检路查清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清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家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监管、执法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岗前专业知识培训学时不得少于40学时;年度复训专业课程的学时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每年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开展安全运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

考核等级为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在整改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变更或扩大危险货物经营范围及新增、更新危货车辆的申请。

考核等级为不合格,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半年。企业完成整改,由原许可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重新营业。逾期未改正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原许可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对上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监管、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予以扣押。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危险货物分类存在异议的,可以将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分类鉴定报告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

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和非经营许可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非法转让、出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选择的车辆、设备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不匹配;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进行检查和记录;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包件混合装运不符合要求;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违规使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要求随车配备灭火器、应急装备;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件分析报告;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按要求报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考核的、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及罐车罐体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六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豁免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交通运输部202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2023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6号)及交通运输部2023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