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监督其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担保其不逃避有关诉讼活动的取保候审方式,是与保证金保证并列的取保候审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保证人应符合的条件,司法实践中,选取保证人除应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愿。

自愿担任保证人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出具自愿保证书。防止将不愿担任保证人的人定为保证人,更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随意确定保证人,使保证人保证成为无法适用保证金保证的变通替代方式。无人保也缴纳不了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二是,保证人是否具有较好的监督保证能力。

保证义务除了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活动,使其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遵纪守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配合相关诉讼活动的开展。因此,保证人应具有较好的身体条件、行为能力、语言能力以及明辨是非的能力。

三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是否密切。

保证人最好是与被保证人较近的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同学、朋友,这样,一方面便于对被保证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够加大被保证人重新实施犯罪的顾虑,不会轻易再实施犯罪。

四是,保证人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面前才会具有较高的威望,才能取得被保证人的信服,才能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教育力度。禁止将具有不良品行记录的人作为保证人。

五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保证人的保证作用,可以采用双保证人的方式。

这样既能够更为有效地履行保证义务,加强担保的力量,也可以让保证人之间相互监督、相互督促,不能履行保证义务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相关规定。

关于保证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3版)主要规定在第五章强制措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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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来源于:杨万明主编,姜启波、周加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