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公司签约网络平台主播进行直播活动,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化州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演艺公司旗下艺人(网络平台主播)。2023年10月26日,陈某入职某演艺公司,双方签订了《主播签约合同》,约定陈某在某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并遵守该公司对主播活动的相关要求及准则,陈某必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陈某待遇由底薪2500元和提成构成,提成具体根据陈某工作业绩进行确定。每天必须按时上播,经批准方可请假,无故旷工扣除300元工资,一个月内只允许四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多扣100元。半年后,陈某填写该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辞去艺人一职,该申请书载明“本人自签署本辞职申请书日起自动终止与某演艺公司劳动关系”。陈某辞职后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公司认为陈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陈某停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演艺公司起诉至化州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并向演艺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化州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某接受演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其从事的网络直播也是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其次,演艺公司对陈某实行考核,每月定期发放相对固定的工资给陈某,因此,陈某与演艺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双方是劳动关系,演艺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遂裁定驳回演艺公司的起诉。演艺公司不服,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茂名中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醒: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隶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