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三个地方出台的3部“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各不一样,具体有什么不一样,请看条例内容……

《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网点规划布局。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开办者的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包括食品检测、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监控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

(二)农贸市场的不同功能区域设施标准;

(三)农贸市场的具体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星级农贸市场应当具备设施现代化、管理信息化、服务智能化等条件。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县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农贸市场、入场经营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转让、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确需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合

(六)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七)在农贸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并对外公布,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并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对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环境卫生职责:

(一)配备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落实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要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相关防疫要求,履行防疫职责:

(一)活禽经营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管理;

(二)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制度,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照。销售少量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摊位堆放,保持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及非法添加、残留超标的水产品,从事熟食行业应当配置相应的设施,达到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效果;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明码标价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入场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入场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的;

(五)未查验入场经营者身份信息、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记录或者保存相关信息凭证的;

(六)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不同类别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分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配备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履行垃圾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超出摊位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5号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律,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性力量共同参与的发展模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新型业态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选择单体建筑或者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不得设在地下层。新、改、扩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农贸市场停车场、卫生、给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标准。未按规划建设农贸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建设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改造)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改造)标准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九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并不得擅自分割其产权。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三)设立农产品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营业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权责: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安全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摊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按照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划定不少于农贸市场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加强对该区域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对在该区域的自产农产品销售者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三)制定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疫情防控等经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场内经营者履行协议及经营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对于违反租赁协议及经营管理制度的,进行劝阻处理,对不听劝阻处理的,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按相关规定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设置经检定合格并且方便消费者使用的电子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督促经营者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

(九)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农贸市场整洁有序,定期对市场摊位进行清洗和消毒;

(十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十二)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十三)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四)在市场内建立市场投诉举报处理服务站;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责。

第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协议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摊位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自产农产品销售者除外),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四)向农贸市场开办者提供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自产农产品销售者仅需提供身份证明),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如实记录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相关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不得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八)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等行为;

(九)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牲畜。

市城市建成区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城区农贸市场禁止活禽交易及宰杀,实行生鲜白条禽肉上市。

其他县级城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经营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杀的市场,应当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乡镇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考核通报制度。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登记注册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并严格落实,对不合格农产品开展核查处置,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相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重大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活禽隔离屠宰、清洗消毒等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摊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未按照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四)未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经营者入场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其他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符合要求的电子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故意违规使用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场内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乡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或者依法取得农贸市场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进行现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农贸市场规划、验收、升级改造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规范和验收规范应当包括食品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区域、水产经营区域、熟食制品经营区域独立分离设置和自产自销专用摊位、停车场、卸货区、公共厕所等功能区划分以及消防、检测、消毒、供电、通风、排水、污水处理、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农贸市场未按照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文明创建等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委托企业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对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设备租赁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责任: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计量管理、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农产品安全信息、固定商位设置情况、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对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配备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六)引导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七)加强对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障农贸市场运转正常、标识清晰、秩序井然。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三)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

(四)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监督员;

(二)及时清扫市场场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三)配备室内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四)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

(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配备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人员;

(六)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公共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三)做好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制定农贸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农贸市场开办者提供水电、通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农贸市场开办者提出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方面的建议意见,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农贸市场内固定商位从事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并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负责固定商位的环境卫生,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干净整洁、摆放整齐;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缺斤少两。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在农贸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农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身份登记,并对自产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场内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等形式,破坏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实行活禽集中屠宰、检验检疫,推进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活禽集中屠宰场所。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存栏区、销售区、屠宰区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不得进行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根据农贸市场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暂停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进行指导和培训,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与不动产登记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以及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推进活禽集中屠宰场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具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经营秩序、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信息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及时清扫市场场地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范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的,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退还的,处违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未提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通知场内经营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贸市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