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大学法律硕士、芝加哥肯特法学院金融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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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三鹿奶粉”案件爆发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在这十一年来,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越来越高,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越发严格,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也几乎是以两年一大步向前迈进,不仅出台了新的《食品安全法》取代原有的《食品卫生法》,还针对疏于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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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工作有目共睹,但从现行刑法来看,我国刑法对于过失构成食品犯罪的行为并没有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种类的日益繁多,食品安全问题有可能发生在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大部分食品安全问题爆发都是由于食品经营者追求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但也有部分食品事故是因食品经营者的疏于监管、疏忽大意所造成。就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未将两种不同主观心态的犯罪行为予以区分,过失构成食品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话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等也成为食品安全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以下笔者将对过失构成食品犯罪刑事立法问题进行探析。

一、食品犯罪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中专门用于规制食品安全的罪名主要有: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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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食品犯罪罪名分析

就现有食品犯罪两项罪名的罪状表达来看,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在构成食品犯罪上具有主观故意(即均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食品犯罪行为或者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有认识),对于过失构成食品犯罪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并未得到体现。但就危害结果而言,由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食品生产、销售者故意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

三、过失构成食品犯罪的司法现状

纵观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故案件,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产生都是由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食品安全意识淡薄,过多追求食品销售所为其带来的经济利益、市场地位,而疏忽了对食品本身各方面的监督和把控,使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产生。此类案件在近年来不甚枚举,但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并未对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进行规制,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罚呈现出两种趋势: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刑法中用于规制食品故意犯罪的特殊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或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刑法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而无论是以上哪一种定罪方法,都存在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替代过失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

覃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7)粤0304刑初356号

覃某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在选购食品原料草鱼时,因未充分履行检验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含有孔雀石绿成分的草鱼为食品原料为消费者烹制,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本案中,法院最终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其注意义务和检验义务认定覃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由上述《刑法》罪状可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预知。而在本案中,覃某并不知道其餐厅所销售的草鱼含有孔雀石绿成分及其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甚至覃某本人与餐厅员工也食用问题草鱼,只是由于没有充分履行餐厅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是很明显的过失犯罪。行为人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产生的主观恶性必然小于故意犯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用相同量刑标准对两种主观罪过完全不同的犯罪进行处罚有违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导致司法不公,轻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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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般过失罪名代替过失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

卢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

(2014)开刑初字第62号

被告人卢华因错把亚硝酸盐当作白糖用于早餐的制作中,导致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食品事故。后该案被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并罪名成立。

本案看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过失造成的食品事故做出了很好的解决,但实则不然。因刑法并未对食品犯罪的过失形态进行规定,但所造成的食品事故又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法院以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本案行为人进行了定罪处罚。

但如果本案被告人并非是过失导致亚硝酸盐被消费者食用,而是在制作早点的时候故意将亚硝酸盐加入至早点的制作中,那么案件将有很大可能被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样情形的案件,同样的危害结果,对处于过失心态的行为人适用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对处于故意心态的行为人却可以适用最低刑为6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综上,此种做法并不能很好解决过失行为造成食品事故的案件。

由此可见,无论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故意形态的特殊食品犯罪,还是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形态的一般犯罪,都无法解决过失行为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且现有司法实践的此类做法也存在很大的问题。过失行为造成食品事故的立法空白,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无法可依、随意适用刑法的现状,导致司法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因食品犯罪未对过失形态进行规定,犯罪行为人也极有可能对明知这一主观方面进行否认,逃脱法律制裁。

四、学术界对于增设过失构成食品犯罪的提议

对于如何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形态,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提议:

一是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对违反食品监督管理法规,进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进行规制,该罪可由单位构成,主观方面为过失。食品安全事故罪的增设规制了所有过失犯食品安全类罪的行为,以造成危害结果为主要处罚原则,对过失犯食品安全类罪的一般主体和单位进行定罪处罚。并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危害儿童食品安全的行为与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作为该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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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分别在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下增设第143条之一以及第144条之一分别用于规制两条罪名的过失形态。具体立法内容表现为:过失犯前款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两条规定中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致人死亡等危害结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五、笔者认为

对于以上两种提议,笔者认为均存在问题。首先,第一种建议在刑法中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的提议,虽然解决了过失犯食品安全类罪的问题,也贯彻了过失结果犯的刑法传统理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很多问题。食品的生产到销售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仅用一个罪名对整个复杂过程中的所有过失犯罪行为进行归罪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量刑不协调等问题。并且盲目增设新罪名的做法也极易导致刑法内部立法内容的不协调,以及刑法与相关行政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

其次,第二种在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后分别增加其一的做法,此种做法虽值得引荐和适用,但却突破了原有的刑法理论,即只有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才构成犯罪。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罪状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即可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无论是否有法定实害结果产生。而将此种归罪方式应用于过失犯食品犯罪的行为中的做法有违过失结果犯的刑法理论。虽过失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也应该对过失犯罪予以限制,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未产生实害结果的过失犯罪不应进行刑事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过失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刑法应当对其予以规制,具体表现为:建议分别在食品犯罪两项罪名罪状后增设之一:过失犯前款罪且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之所以对两条罪名的过失形态做出相同的规定,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阶段并没有主观恶意要去生产、销售此类问题食品,所以在主观罪过方面二者没有区别,都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生产、被销售。故结合刑法其他过失条款对食品犯罪过失形态的增加提出以上建议。

结 语

食品安全无小事,从食品的生产到销售都应得到最严格的监管与规制。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所存在的立法问题直接影响司法实践对食品犯罪的处置及打击。也正因食品问题与生活息息相关,才更应完善刑事立法,保障司法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