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罪名。在社会生活中,敲诈勒索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其敲诈勒索的现象也随着时间变得多样化、新型化。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1)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首先,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大多将“非法占有”作为侵财犯罪的必备要件,即便是诸多侵财类犯罪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此种表述,例如,我国《刑法》里面是没有明确地规定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是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它是财产罪的必要要素,因为它是一种不成文的构成要素。应该认为,只要是侵害了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上就是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占有,这里的占有是作为目的性的占有,不是作为状态的占有或作为行为的占有;这种占有是行为人为了取代原占有人地位而能够自主支配,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心态。

其次,关于非法目的的范围。包括财产范围内的目的和非财产范围内的目的。所谓财产范围就是在大多数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向行为对象提出的确定数额的财产性的要求、主张。这可以是一种确定数额的金钱,亦或是有其本身价值的物品,概括的说便是可以利用金钱估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果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是不明确的,仅仅是向行为相对人索要不确定数额的财物。这种不固定数额的财物是否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数额,需待金额明确后方能予以界定。关于非财产范围内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向相对人所主张的非财产性的要求,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见,也是比较复杂的。一般而言,这种情况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提出的非财产性要求不是出于敲诈勒索的目的而是另有他意,这种情况就要判断、评价行为人的真实用意,如果可以明确行为人的意图,那么自然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行为人本人明知所提出的非财产性要求不能实现,而仅仅以此为借口,目的是索要巨额财产,这便转化为上文所论述的不明确财产范围的目的。

(2)认识形态

首先是对恐吓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需要对于恐吓行为的非法性或是不当性具有一定的的认识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分析,这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一个要素。然而这种认识是对行为人内心的一种判断,行为人主观的意识形态需要通过其客观的行为予以表现,如果社会上一般人对于行为人外在的表现均认为合法时,这就要求对行为人所辩解的内容进行分析、考量,最后判断行为人能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阻却事由。

第二,对恐吓内容的认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恐吓行为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认识,这种认识程度就是要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恐吓行为可以令被恐吓的对象陷入恐惧心理而又不会丧失反抗能力;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可能令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恰巧相对人又违背意愿交付财物,那么这种出于“不明知”的所实施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重大误解,只会产生民事冲突,涉及不到刑事处罚。

最后是对恐吓危害结果的认识。对于恐吓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有一定的认识,即行为人需要明知被恐吓对象产生恐惧心理后处分财物与其自己的恐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能迫使行为相对人处分自己财物的结果无预期性,那么敲诈勒索罪会因为欠缺认识要素而在主观上不构成故意,因此不能够成立犯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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