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内涵的阐述[1]。对于刑法条文该如何解释,目前大陆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两种观点,而究竟该采用哪一种解释立场的问题,已经成为了刑法学界的焦点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学界的争论普遍没有从整体的角度,具体历史的分析问题,并且忽略了刑法解释的一大主体――即法官在该问题中的作用。因此,笔者拟从认知心理学,认知语言学的角度,利用会话含义理论,站在法官审判具体案件时所处的立场,分析刑法解释的立场应当并且只应当是客观解释的原因。

关键词:刑法;客观解释

一、导论

认知心理学告诉我们,人是信息主动的探求者,并不是消极等待环境刺激才能产生反应的被动个体[2]。马克思主义唯物论也告诉我们,人的认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这种主动性决定了人在认识事物,理解事物,解释事物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一个主动的认知过程,并且这个过程是一个“普世”的过程。在笔者看来,这个过程的要点就在于“认识”的过程。所谓“认识”的过程,在笔者看来就是一个“认识”陌生客体的过程,确切地说是一个“对话”或“会话”的过程。在面对一个新事物时,我们首先要通过该事物传达出来的一定信息与该事物进行初步的“会话”这种信息的表达一定是遵循了一定规则,否则这种“会话”是不能进行的。这便是“会话含义”理论的基本点。而对于刑法的解释,正是这种“认识”过程的反复再现,也是对于“会话含义”理论的反复应用。

法官作为刑法条文的主要阅读者和解释者,在理解和解释条文的过程中必然也要经历“认识”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会话含义理论”也不断发挥着作用,这种作用决定着刑法的客观解释立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认识”的过程――“会话含义理论”对刑法解释立场的启示

(一)“会话含义理论”的提出及其内容

“会话含义”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语言哲学家格赖斯在1967年于哈佛大学以“逻辑与会话”为题作演讲时提出的。他认为:人们在会话这一交际过程中必然遵循合作原则。在此基础上,格赖斯提出了四条准则,认为遵循了这四条准则就是遵守合作原则。他们分别是[3];①量的准则:即所提供的信息量。②质的准则:所说的话力求真实。③相关准则:即所说的话是相关的④方式准则:即清楚明白地说出要说的话。

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在语用哲学领域造成了很大的反响,但也有一些不足。后来很多学者致力于修改这一理论,并涌现出许多新的成果。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1984年列文森提出的“三原则理论”。

三原则论的具体内容是[4];第一,数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即调动自己已有的知识,尽量不说信息量不足的话,除非被提供足量的信息。听话人推理:即把说话人的陈述看成是建立在他既有知识体系上的最强陈述。第二,信息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说的尽可能少,即只提供当下交际语境所必需的最少量信息,不冗述,不赘述。听话人推理:通过寻找最具体解释的方法对说话人传达的信息进行扩展直到认定说话人的意图为止。第三,方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表达力图简洁,不采用偏词怪词,不用冗长结构。听话人推理:如果说话人运用了不简洁的表达方式,则听话人要尽力理解并避免不必要的歧义。

(二)“会话含义”理论与司法的互动

然而,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是否是一种交际过程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法学界,早在几百年前,著名法理学家奥斯丁就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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