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钱借条范本 篇一:借条(夫妻) 借条 今借款人因近期个人资金紧张,借出借人贾凤月人民币整,即:¥ 元整。借款人所借资金于 年月 日一次性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如按期不能归还足额借款,必将产生一定数量逾期,同时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 即:¥200元。归还借款日“借款+逾期违约金”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无异议,不反悔)。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资金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电话: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夫妻: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手印: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资金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时间: 年月 日 借条出具地点: 篇二:夫妻间的“借条”是否有效? 夫妻间的婚内“借条”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谭小姐和吴先生201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谭小姐欲经营理发店向吴先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谭小姐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吴先生,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还账,借款人谭某某”等字样。

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异巨大,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2月14日妻子谭小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先生解除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先生向法庭提交了该份借条,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要求原告全额返还。但被告吴先生对该借款是否用于原告谭小姐的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谭小姐承认该借条确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给被告吴先生的。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原告无需归还,但借款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要求分割此笔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有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评析 婚内借款与普通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故不能简单的认定此类夫妻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而需结合“借贷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就本案的处理,深圳婚姻 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婚内夫妻双方互相订立借条的情形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该条款肯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确了认定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即借贷款项发生的时间系婚后,贷款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和用途系从事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婚内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方成立并生效。 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该笔借款并不能按照夫妻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履行。虽然从时间上看,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笔30万借款项应推定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借方吴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谭小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推定该款项系谭小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该借款并非谭小姐个人债务,谭小姐无需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本案30万现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借款”的方式从一方名下转至另一方名下,但自始未改变其属性,故谭小姐使用该笔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有权要求分割此笔款项。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即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一方向另一方借贷的行为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综合马律师的上述分析可知,只要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三个要件,那么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

篇三:夫妻一方借款 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担责? 在短短的8个月时间里,24岁的江苏海门人储某用从朋友那里借来的80万元巨款,多次带着包养的情人到澳门、柬埔寨游玩。债权人华某在多次要债无果后,将储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储某一人归还原告欠款,驳回原告对施女士的诉求。 xx年4月20日,储某与施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储某就发生了外遇,还偷偷地包养了情人。2016年9月14日,两人协议离婚。没过多久,施女士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而她名下的宝马轿车也被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原来在2016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华某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施女士前夫储某80万元。2016年5月30日,经华某督促,储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80万元的借据。后华某多次向储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债务产生于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华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对登记在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 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法庭上,施女士辩称,其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且她与前夫储某长达4年的婚姻中,储某多次携带其包养的情人出入澳门、柬埔寨等地高档娱乐场所,大肆消费挥霍。因此认为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且她购买的宝马轿车也是其个人筹款所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施女士当庭展示了她的购车贷款合同以及每月还款记录,同时向法庭递交了一张前夫名下的澳门消费贵宾卡,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储某多次携带婚外异性朋友出境的资料,以证明前夫在离婚前后一直带着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据施女士的申请,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储某携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门、柬埔寨的记录。 原告辩称,被告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系其前夫储某送给她的生日礼物,是用他的借款所购买,请求法庭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的时间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故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储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被告储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储某归还原告华某借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储某与施女士的共同经营生活或家庭生活,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严重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债权人应为“夫妻 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举证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单独借款,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案一审承办法介绍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债权人知道夫妻有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 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

全面理解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还需结合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大额资金出借时,债权人最稳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条,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从而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法官提醒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