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3年7月18日,秦某、李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登记版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登记版离婚协议删除了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中有关6号房的约定,引致本案争议,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登记版离婚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秦某、李某通过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一致确认6号房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该协议具有了事实上的证明力,证明秦某在协商离婚时已知悉6号房的存在,且确认其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况且,未登记版离婚协议还具体阐明,6号房之所以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是因李某出售广州XX花园三区17座310(购于2001年5月31日,为李某婚前购买)后购买6号房。可见,未登记版离婚协议不但直接表明了6号房的权属(属李某的婚前财产),还阐明了其原因和资金来源。现秦某上诉称6号房并非李某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而属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登记版离婚协议第六条中的“其他未详列之财产”原则上归秦某所有,显然应理解为“其他未详列之夫妻共同财产”,因6号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受该条款约束。综上,秦某上诉要求适用登记版离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确认6号房归其所有,判令李某赔偿6号房的购房款2656788元,依据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