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由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组成。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条文表达。在立法技术上,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彼此结合,阐明法律内在意涵。原则脱离规则,陷于空泛,规则脱离原则陷于机械。

作为原则是一般规定,并非在具体情形不能做出限制。于原则外如另有规定,应予指明,未明确指明,则依一般规定处理。如,规定婚姻自由的同时,在结婚上,禁止一定亲属结婚,;在离婚上,对军人婚姻做出特别规定,惟限制应有合理的理由。民法典规定婚姻自由原则,第1069条又规定,子女应尊重父母婚姻权利,又,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第1078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中权利应予保护,这些规定无异于原则规定,都是不必要的,实属赘文。

我国家庭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原则。

婚姻自由指当事人自由决定自己婚姻事项。它实系个人人格自由之表现,是管理决定自己的基本生活的自由,这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享有的基本待遇,是基本人权。

男女平等原则,是原则上的平等,仅是一般情形下的平等,并不是不允许作异于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在特别情形,对男性或女性给予优遇,基于立法价值考量,并非不可。但是,不应存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区分。因而,在特别事项保护妇女是可以的,但保护妇女不应是一项原则。同理,保护老人、保护残疾人原则应不应被承认。

保护未成年家庭成员,无疑应是一项原则。在具体问题无相反规定或有疑义时,就应从保护未成年家庭成员利益出发,确立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不应受到批评。这如同德国法上的体谅原则,这一原则与规则结合起来,对解释规则的含义是有意义的。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该原则规定为依据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不需要指明依据哪一规范,起诉须符合诉讼成立要件,诉讼方能进行。诉讼标的为诉讼要件,起诉应存在诉讼标的,起诉没有提出保护具体的权利或要求保护的权利是法律所不承认的,起诉本身不合法,应予驳回。最高法院的解释易引起误解。

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还包括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当然应有计划。我国宪法规定了计划生育,同时还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典删除了计划生育原则规定无疑是准确的。不是法律对计划生育不做规定了,而是计划生育是规定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