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

原告钟**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母异父之姐妹,被继承人钟胜勇系原告之兄、被告之弟;被继承人2010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后,留有遗产元(银行存款);由于原、被告之父、母现在已经去世,因此被继承人之继承人仅为原、被告双方;由于上述遗产为被告从银行所取走,而原告要求分割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遗产其中的元(平均元/人)。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所留工商银行城南石油支行的《存折》1份(2009年12月18日,余额为元);2、被告取出上述款项的《凭证》(2010年4月21日取款元,但原告仅主张分割其中的5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认可被告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中取出了5万元;但该款后来用于购买父母及被继承人的墓地和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1万元,已经基本无剩余。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取出该款项后,被告随即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1万元,并于当日将所剩款项4万元存入被告自己农商银行成华府青路分理处账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钟**系同母异父之姐妹,被继承人钟胜勇系原告之兄、被告之弟;2010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银行存款元。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之父亲、母亲现在已经去世;(2)被告未就购买父母及被继承人墓地的事实和发生费用情况举证;(3)被告于取出银行存款的当日,向自己银行帐户存入了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被继承人所留工商银行城南石油支行的《存折》1份;被告取出上述款项的《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被继承人属兄弟姊妹关系,在其父母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被继承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遗产问题;被告未就购买父母及被继承人墓地的事实和发生费用情况举证,其所取走的银行存款(遗产)应当与原告平均分割;被告抗辩其中1万元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虽然对此举证存在瑕疵,但法庭基本可以认定,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被继承人钟胜勇的遗产(银行存款)元(大写贰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钟**承担330元,被告罗玉萍承担220元;被告所承担的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钟**与罗某某法定继承(银行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自其它媒体,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