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有云“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所谓“书契”就是先秦时期人们对于合同的叫法,也被叫做“傅别、质剂”。早在先秦时期,当时的人们订立合同,是将双方的约定书写在木板上,然后将这个木板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就把各自的那一份拿出来,合并在一起,还原完整的书契内容,现在的“合同”一词,就是指的是将两块木板合并在一起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是从合同的法律功能角度来描述的概念,所谓“民事主体”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分类相对于“刑事主体”以及“行政主体”来说的,简而言之就是没有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角色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参与人。所谓的“法律关系”,前文已经论述过,即在法律规范这一视角下定位各参与者的身份角色,进而确认各角色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合同法律关系是各社会成员自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不像继承法律关系那样与生俱来,也不像侵权法律关系那样突如其来,它是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自主创设而成的,由合同所产生的各种约束都是当事人自行允诺于相对方的。为了便于理解,我们根据上文法条之规定一一举例说明:

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张三为空调生产商,李四为空调经销商,双方互不认识,从法律上讲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暂不考虑对世性权利关系),张三不能要求李四进他的空调,李四也没有义务在张三处进货。现在李四欲在张三处进购一批空调,就必然要对空调的数量、型号、价格、质量、交货时间等问题与张三商量清楚,订立《空调买卖合同》,合同已经签订,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就有了联系,创设了空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关系,李四得以要求张三按照约定提供空调,张三得以要求李四支付空调价款。

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接上例,现因李四未及时租赁到合适的空调储存仓库,便与张三协商晚十天送货,张三表示同意,并另行就该变更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那么双方之间虽然仍存在空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被《补充协议》所变更,李四已经不再享有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要求张三交货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其新享有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要求交货的权利。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接上例,因李四迟迟未租赁到合适场地,便与张三协商不再接货,张三处于其他原因考虑表示同意,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作废,并不再追究相关责任,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就通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方式终止了原有的空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因为上述事情张三李四成为了朋友,那就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了,可由道德规范来去评价。

本文为《我眼中的合同法》一书中的系列文章,旨在使用通俗易懂的话来为大家普法,希望大家多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