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但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缺乏书面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等举证较为困难。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通过证人证言、缔约相关事实等对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案例

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A”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A”轮进行改装,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改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

在中间人徐某的提议下,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改装合同;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随后,孙某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一份协议,其中第2条为:“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1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协议起草后,被告、孙某,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某先行在协议上签字。当轮到原告签字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当被告拿到原告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庭审中,案外人徐某、孙某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改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万元,而非10万元,10万元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据此,法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此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书面协议中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则真实反映了双方之前的合意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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