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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2、合肥市人民政府可以办身份证吗? 3、合肥市人民政府 4、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5、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一、《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二)第八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年均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72学时),在同一专业技术职务任期内,学时累计计算。”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失业人员医疗费用水平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2年6月6日市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令第129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合肥市人民政府可以办身份证吗?

一、身份证去哪里补办?

1.如果是本地户口,那么你可以直接去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换领身份证。

2.如果是异地户口,那么你可以去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异地受理点,申请换领身份证。

二、换领身份证,需要提供哪些材料,流程是什么?

本人携带户口本、居住证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补办手续。本地换领的,需要户口簿,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异地换领的,需要交验户口簿或居住证,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然后,由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进行人像采集、校验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在补办身份证时,需要缴纳证件工本费用,一般在40元。切记,缴纳完费用,要领取办理回执。

一般情况下:在收到领取通知或者补办身份证的60日以后,个人可以携带办理回执,到办理地点领取身份证。

三、身份证的有效期

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固定期限和长期。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有效期为5年;16~25周岁的,有效期为10年;26~45周岁的,有效期为20年;46周岁以上的,有效期为长期。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中国安徽省合肥市境内的国家行政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1]

合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分别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领导,每届任期五年。 [1]

现任安徽省合肥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罗云峰

一千个人里就有一千个哈默莱特,世界上无论如何都无法找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对同一件事情,大家也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我的答案或许并不是最为标准,最为正确的,但也希望能给予您一定的帮助,希望得到您的认可,谢谢!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一切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三条 为保证逐步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城市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凡我市辖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规划、征地、拆迁以及商品房生产经营活动等,均归口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管理。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基建项目计划和财务管理,按现行体制和国家现行规定加强管理。第三章 开发公司的开办条件和资格审查第五条 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公司章程应载明:名称、地址、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及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分配形式和方法等。

(二)有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不少于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取得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不少于经营规模需要的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并且有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监督机构及专职人员。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的基本条件者,向市建委申请开办开发公司。经市建委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资格审查批准不予发照。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律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部门不得办理开发用地手续。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开发公司由市建委会同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宗旨是为城市建设服务,为人民居住服务。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其赢利的百分之四十用于开发事业发展,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在开发范围内未按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套的除将赢利的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还应按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缴纳小区配套费。上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款项,通过建设银行向市建委缴纳。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开发公司,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变更、歇业登记。第四章 开发选片定点第九条 任何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都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的统一规划,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建筑执照,不得擅自开发。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小区规划组织实施。开发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执行,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第十一条 小区开发规划设计方案要做到布局合理、配套适宜,建筑造型新颖。第十二条 选定的小区开发方案须经市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市征地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在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才能动迁。具体拆迁安置办法应严格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开发建设的施工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件《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和工程招标承包制,按现行经济定额的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加强施工管理。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包造价。做到有奖有罚。第十四条 承包开发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全优工程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开发公司要坚持按国家验收规范对各项工程进行验收。第十五条 小区开发规划方案确定后,应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施工。小区建设周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工期定额。第六章 商品房售价管理第十六条 各开发公司经营的房屋一律实行商品化。其价格主要由下列五部分构成:

(一)征地拆迁费用。

(二)规划设计、三通一平费用。

(三)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范围内的给排水、供热、供气、配电、绿化、道路、环卫及规定的其它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单位管理费用和合法利润。

商品房的售价,应按不同建设地点、不同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等情况,按质计价。房屋售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行审查批准。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